李某在明知张某想收受王某贿赂的情况下,主动去撮合两人的交往,促使行受贿交易的完成,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但李某是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受贿罪共犯,则需要进一步探讨。实践中,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往往容易产生混淆,但两个罪名在量刑上却存在较大差异。根据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本案为例,介绍贿赂罪的刑期为三年以下,而受贿罪的刑期为十年以上。一旦定性错误,则会导致调查思路、取证方向和定罪量刑出现严重偏差。因此,纪委监委在执纪执法过程中,必须要对两个罪名认真辨析,准确定性。
一、如何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
一看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没有限制,实践中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亲戚、司机、秘书等。根据201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受贿罪共犯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的李某是张某的亲戚,既能构成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也符合受贿罪共犯的主体要求。
二看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人的行为本身是一种独立的行为,既不是行贿行为,也不是受贿行为;而受贿罪共犯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其行为必须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本案中,李某明知张某具有收受王某贿赂的意图下,在张某与王某之间牵线搭桥,并代为转交财物,促使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具有介绍贿赂罪的行为特征。
三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双方有行受贿意图,自愿主动去介绍行受贿双方认识和促成贿赂交易,但不能与任何一方有共谋;而受贿罪共犯要求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共同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李某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共谋,并且不知道代交财物的具体内容,对具体谋利事项也不知情。因此,李某是明知双方有行受贿意图的情况下,基于亲情关系在行受贿双方之间介绍贿赂。
四看行为人的行为后果。介绍贿赂罪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实现占有贿赂款物的结果,即使行为人分文不收,也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受贿罪的共犯则要求行为人除了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共谋,一般还需要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贿赂款物的结果(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除外,可参考本报2018年12月26日八版头条稿件)。在本案中,李某不是张某的近亲属,也并未收受任何财物,李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没有共同占有贿赂款物的意图。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在本案中,李某在明知王某和张某双方具有行受贿意图的情况下,基于亲情关系,在双方之间撮合沟通,并代为转交财物,促使贿赂行为的完成。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罪。
二、需要注意的几种特殊情形
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之间并无明显的隔离地带,介绍贿赂罪在某些情形下极容易转化为受贿罪共犯。笔者认为,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需要在办案中特别注意:
一是行为人代为寻找行贿对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具有受贿意图,但没有具体的对象,行为人主动为其寻找行贿对象,并在他们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促使行受贿交易完成。行为人视为具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
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受贿意图的产生。如果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双方本身不具有行受贿意图,在行为人的引荐和撮合下,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行为使受贿人产生受贿意图,并最终促使行受贿行为的完成,其行为属于教唆受贿,则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三是行为人主动参与了受贿的部分行为。行为人开始只是“牵线搭桥”,后期直接参与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商议受贿的数额、方式,代为转达谋利事项,共同收受财物等行为。根据刑法中“承继共犯”的理论,后行为人对先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有共同故意,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共犯。但需要说明的是,有人会追问,“代为转交贿赂款物”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共犯?根据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应分为三种情况:首先,如果行为人没有与双方共谋,也不清楚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仅作为一个“邮递员”的身份参与转交贿赂款物,则行为人不能认定犯罪;其次,如果行为人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共同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代为转交贿赂款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的帮助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最后,如果行为人与行贿人达成意思联络,并代为转交贿赂款物,则应认定为行贿罪共犯。